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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兰明、广州市白云区棠景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兰明,广州市白云区棠景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兰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棠景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婉莹,校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奇,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杰,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兰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吴兰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兰明负担。判后,上诉人吴兰明不服,上诉请求:一、广州市白云区棠景小学(以下简称棠景小学)向我支付2004年7月至2016年3月25日(12)年每年寒暑假扣发的工资共计72000元〔2000×3×12〕;二、棠景小学向我支付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偿共计71400元〔5100×7×2〕;三、棠景小学赔偿我2004年6月至2009年12月、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未为我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共63000元〔7000×9〕。上诉主要理由:1、本人自2004年7月入职棠景小学以来一直从事教师岗位,教育部明确规定教师享受带薪休寒暑假,即寒暑假为教师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教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四款之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经济赔偿。2、2015年9月棠景小学已经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傅泽荣校长三番两次告知我说学校没有与我续签劳动合同,但在法院举证期间学校又拿出2015年9月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女教师的法定退休年龄是55岁,棠景小学属违约解聘教师。3、本人自2004年入职棠景小学以来,曾三次向单位提要求购买保险的申请,但九年都是本人全额自费购买社保,棠景小学未依法为本人购买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而且在2016年8月23日傅泽荣校长也承诺给予保险费补偿。本人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一名老教师一个公允判决。我所诉求的是一名劳动者合法的应有的权益,维护的也是一名人民教师应有的尊严。被上诉人棠景小学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我方在原审判决书第7、8页中有详细的论述,我方同意一审的认定意见,吴兰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方同意一审的判决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吴兰明的上诉及棠景小学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棠景小学应否支付吴兰明寒暑假扣发的工资;2、棠景小学应否支付吴兰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棠景小学应否赔偿吴兰明自行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棠景小学应否支付吴兰明寒暑假扣发工资的问题。吴兰明上诉主张其入职棠景小学从事教师工作,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享有带薪休寒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教师工资。对于吴兰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处理意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本案中,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向棠景小学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证载明棠景小学的举办者为广州市白云区金元岗百货有限公司,根据该许可证显示棠景小学的性质为民办学校。吴兰明在棠景小学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吴兰明的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20日左右支付上月工资等。由于棠景小学属于社会力量办学,该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故吴兰明的工资标准受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束。根据棠景小学提供的工资表(条)显示,棠景小学发放给吴兰明的工资均未低于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调整为1550元/月,自2015年5月1日起再调整为1895元/月),棠景小学给吴兰明发放的寒暑假工资数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且吴兰明在棠景小学工作多年,应当清楚知道棠景小学发放寒暑假工资的标准和形式,但无证据表明吴兰明每月领取工资后曾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兰明上诉主张棠景小学扣发其寒暑假工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棠景小学应否支付吴兰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的规定,女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吴兰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即2015年8月15日终止,之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已从劳动关系转变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由于棠景小学自2015年8月16日起与吴兰明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棠景小学仅为吴兰明的用工单位,双方之间因用工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吴兰明上诉请求棠景小学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棠景小学应否赔偿吴兰明自行购买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争议焦点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不予支持吴兰明要求棠景小学赔偿其自行购买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及处理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吴兰明要求改判棠景小学赔偿其自行购买社会保险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树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