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超、罗骥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超,罗骥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3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超,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骥,男,1989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超、罗骥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赣0104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超、罗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郭超、罗骥将在湘潭收购的500条利群香烟送达南昌市,并以每条123元的价钱销售给刘某。当晚又从刘某处以每条40元的价格购买了600条白沙香烟回湘潭销售,本次非法经营香烟数额共计85500元。2、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郭超、罗骥将在湘潭收购的550条利群香烟送达南昌市,并以每条123元的价钱销售给刘某。当晚又从刘某处以每条40元的价钱购买了600条白沙香烟,带回湘潭销售,本次非法经营香烟数额共计91650元。3、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郭超、罗骥在与刘某约定每条利群香烟销售价格123元后,再次将在湘潭收购的700条利群香烟送达南昌市,在南昌昌西南高速收费站被青云谱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会同公安民警查获,本次非法经营香烟数额共计861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举报记录等书证;证人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超、罗骥的供述与辩解;江西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超、罗骥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共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共计2632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郭超、罗骥非法经营的卷烟中,有部分卷烟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销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罗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扣押的700条利群牌香烟,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郭超、罗骥提出:1、其两人没有实施2016年4月27日和同年5月6日非法经营香烟原判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25日实施非法经营香烟数额认定有误;3、运输的香烟未进入流通领域应认定为未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超、罗骥上诉提出其两人没有实施2016年4月27日和同年5月6日非法经营香烟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协助查询明细、银行卡复印件证明罗骥于2016年4月27日和同年5月6日收到刘某转账支付的事实,刘某和郭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4月27日和同年5月6日刘某与郭超通过微信发送约定进行烟草交易定位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7日和同年5月6日她与郭超、罗骥进行烟草交易并转账的事实,上诉人罗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起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以上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超、罗骥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25日实施非法经营香烟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非法经营香烟的价格是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意见,上诉人提出以上意见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超、罗骥上诉提出运输的香烟未进入流通领域应认定为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郭超、罗骥在已完成非法经营的行为后,在香烟运输途中被抓获不应认定为未遂,以上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超、罗骥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共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共计2632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考虑到郭超、罗骥非法经营的卷烟中,有部分卷烟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销售,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兵审判员 熊祖贲审判员 张 艳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