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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利祥与高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利祥,高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祥,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江,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上诉人杨利祥因与被上诉人高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利祥,被上诉人高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利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永在一审庭审中所诉为右腿磕伤,在派出所的笔录中也是右腿磕伤,但高永所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都是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软组织损伤、行动不便,这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高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利祥的上诉请求。诊断证明是医生出具的,是当时的客观情况。高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利祥赔付医疗费1886.72元;2.杨利祥赔付交通费90元;3.案件受理费由杨利祥负担。事实和理由:高永与杨利祥因琐事纠纷未能正确处理,杨利祥将高永打伤,造成高永就医治疗。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请求法院审理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8时许,在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高永与杨利祥因堆放柴禾发生矛盾,继而产生纠纷。当天高永去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留观治疗,后在该院门诊复诊,其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软组织损伤、行动不便。高永为此花费1886.72元医疗费。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彩派出所民警介入处理此事。审理中,高永称:高永在自家宅基地上放柴火,杨利祥将高永推倒,使得高永磕地上,导致高永的右腿磕伤,随后高永便报了警。对此,杨利祥则称:我家在北,高永在南。我家当时在盖房,高永将小树放在我们两家的过道上,这样就会妨碍我家施工,我就不让高永放。高永便用小树碰我腿了,然后我就说你注意点,随后我们就发生了口角。后来高永就扑过来抱住我腿,我就按住高永的肩膀顺势抽出腿,高永随即就地打滚,找到台阶的地方待着。审理中,高永称交通费是其留观后回家及复查来回的费用。没有证据提交,是估算的。杨利祥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高永认为双方均有责任,杨利祥应承担主要责任。杨利祥对此不同意,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高永伤情与杨利祥当天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根据双方陈述、高永受伤的情况及派出所民警处理过程,双方因高永在堆放柴禾问题引发矛盾,高永在事件中受伤,事件中双方有拉扯等肢体接触行为动作,故此法院认定高永伤情与杨利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杨利祥认为自己与高永受伤没有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在遇到纠纷时,应冷静思考,克制情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因琐事起纷争,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解决,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负有责任,杨利祥应负主要责任,高永应自负次要责任。高永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高永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法院依法酌定。据此,判决:一、杨利祥赔偿高永医疗费、交通费一千三百二十七元七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高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医疗单据、《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派出所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高永的受伤情况,双方系因高永堆放柴禾的问题引发矛盾,继而产生纠纷,双方发生拉扯等肢体接触行为动作,高永在此过程中受伤,故一审法院认定高永伤情与杨利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双方因琐事起纷争,未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解决,故对损害结果发生均负有责任,杨利祥应负主要责任,高永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责任比例判令杨利祥支付高永相应的医疗费、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杨利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利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君书 记 员  高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