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怀生与山阴县张家庄乡旧广武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怀生,山阴县张家庄乡旧广武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239号原告:马怀生,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务农,住山阴县张家庄乡旧广武村3区**号。被告:山阴县张家庄乡旧广武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拴成,主任。原告马怀生与被告山阴县张家庄乡旧广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旧广武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怀生、被告旧广武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怀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判决旧广武村委会给付其借款本金6000元的相应利息27360元(从1997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事实和理由:1997年5月24日,被告(原名山阴县张庄乡旧广武村农业合作社)为完成农田基本建设山阴庄通往后所段工程,向马怀生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2分,出具了借条一支,加盖了山阴县张庄乡旧广武村农业合作社的公章,并有时任村委会主任的马怀云、副主任王与国签字。之后,马怀生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直至2016年5月才偿还原告本金6000元,但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旧广武村委会答辩,旧广武村委会账上未欠马怀生钱,在2016年5月也没有偿还过马怀生本金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鉴于马怀生诉称被告在2016年5月偿还了其的本金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本院调取了(2002)山民初字第88号审判卷宗和执行卷宗,卷宗中有2012年10月6日的旧广武村委会历年高利息借款统计表一份,证实旧广武村委会于1997年5月修山阴庄路基借马怀生本金6000元,月息2分;卷宗中有一份原旧广武村支部书记张铎制作的报旧广武村委会的推算表一份,证实马怀生有结余款6500元(其中出具票据的有6000元),张铎支付过100元,尚欠马怀生6400元;卷宗中有一份本院制作的(2002)山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山阴县种子公司欠旧广武村委会籽种款等费用50多万元;卷宗中有一份本院制作的旧广武村领取籽种款花名表,证实马怀生妻子杨三女于2013年12月4日从我院执行人员手中领走现金6400元,在场人有赵栓成和张铎。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调取的证据与马怀生提交的借据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旧广武村委会是在2013年12月4日归还了马怀生的本金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怀生和旧广武村委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利息的起止时间和具体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属合法借贷关系,故对马怀生要求旧广武村委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止时间应从199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止。旧广武村委会辩称账上未欠马怀生钱,系其内部财务关系,不能对抗法律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在2016年5月没有偿还过马怀生本金6000元,因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山阴县张家庄乡旧广武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借马怀生本金6000元的相应利息23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旧广武村委会负担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马怀生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闫全录人民陪审员 朱建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镡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