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磊与耿翼翔、洛阳市博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耿翼翔,洛阳市博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黄爱丽,洛阳国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832号原告:杨磊,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耿翼翔,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市博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李村镇上庄村顾龙公路北侧*号楼。法定代表人:耿翼翔。被告:黄爱丽,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国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洛工业园区诸葛镇西韩村独乐园***号。法定代表人:马琳。原告杨磊与被告耿翼翔、洛阳市博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黄爱丽、洛阳国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翼翔、洛阳市博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黄爱丽、洛阳国创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翼翔、洛阳市博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黄爱丽、洛阳国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2万元(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402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按月率2%计算;2、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耿翼翔、洛阳市博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黄爱丽、洛阳国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耿翼翔与原告杨磊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因被告耿翼翔在签订合同后又不需要500万元资金,原告杨磊于2014年11月19日实际转款300万元),并由被告洛阳市博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黄爱丽、洛阳国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各方还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耿翼翔向原告杨磊出具了一份《借据》。合同期满后因被告耿翼翔暂时无法偿还原告杨磊借款本金,于2015年1月16日与原告杨磊签订了一份《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承诺书》。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经出借人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耿翼翔、洛阳市博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黄爱丽、洛阳国创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耿翼翔、洛阳市博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黄爱丽、洛阳国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杨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耿翼翔向原告杨磊借款500万元,用途为公司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月利率4%;被告洛阳市博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黄爱丽、洛阳国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杨磊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杨宁向被告耿翼翔转账支付借款300万元。被告耿翼翔依约向原告杨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耿翼翔、洛阳市博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黄爱丽、洛阳国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磊出具了《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承诺书》,该笔借款延期两个月,延长至2015年3月16日。延期期限届满后,被告耿翼翔仍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被告洛阳市博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黄爱丽、洛阳国创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杨磊催要未果,持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磊与被告耿翼翔、洛阳市博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黄爱丽、洛阳国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杨磊实际向被告耿翼翔支付借款300万元,被告耿翼翔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洛阳市博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黄爱丽、洛阳国创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杨磊要求被告耿翼翔、洛阳市博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黄爱丽、洛阳国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翼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02万元,合计402万元,并按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洛阳市博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黄爱丽、洛阳国创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耿翼翔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洛阳市博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黄爱丽、洛阳国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翼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9860元,由被告耿翼翔、洛阳市博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黄爱丽、洛阳国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人民陪审员 刘忠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