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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梁芙华与吉安市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芙华,吉安市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199号原告梁芙华,曾用名梁慕华,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吉安市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油田镇清观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060796098Q。法定代表人宴俊,经理。原告梁芙华与被告吉安市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升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约435000元);2.本案所有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每月利息4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将油田商业步行街的店铺和房产用于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久拖不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升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每月利息4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2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期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450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安市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梁芙华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5元,由被告吉安市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晔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何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