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执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长富与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长富,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2执2322号申请执行人孙长富,男,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刘社扣,董事长。孙长富申请执行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苏0482民初71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执行人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长富事故损失人民币90463.58元。驳回原告孙长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5元,由原告孙长富负担1453元,被告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82元,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苏0482民初71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5日送达,且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26日提交了上诉状,在法定期限内,并于2017年7月4日缴纳了上诉费,故(2016)苏0482民初713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该执行依据(2016)苏0482民初713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故孙长富向本院提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长富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昌大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执 行 员 刘 潇书 记 员 吴一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