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斌与周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周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730号原告:周斌,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明,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斌与��告周军明、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17.4%(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原告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的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约定于2017年3月17日前归还,借期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约定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全额承担;2.收条、网银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30,000元;3.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按照还款期限归还,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斌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军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学勇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张永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