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5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炎与凌润斌、岳美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炎,凌润斌,岳美玉,夏忠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722号原告:王炎,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润斌,个体,现住呼市。被告:岳美玉,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市。被告:夏忠在,呼市赛罕区巧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现住呼市。原告王炎诉被告凌润斌、岳美玉、夏忠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被告凌润斌、被告岳美玉、被告夏忠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3098.49元,护理费9188.64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100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61188元,误工费22574.56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228049.6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被告岳美玉喊原告去被告夏忠在××区西户的房子内做木工活,下午六点左右原告在一层取东西时摔到负一层导致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盆骨骨折。事后得知该房屋的装修工程为被告凌润斌所包,凌润斌又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岳美玉。原告摔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各项费用十多万元,后经赛罕区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60天,二次手术费16000元,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均有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凌润斌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我没有从属关系(他是自由干活,谁家有活去谁家干活),我介绍了岳美玉负责安装,至于岳美玉是自己干活还是叫其他人与我没有关系,我不负责安装;2、我只负责卖产品,安装工作与我无关;3、王炎与我没有利益分成��所以不属于承包转包关系;4、王炎是在换好衣服下班后与人交谈时受伤,他所说的取东西摔伤的陈述,与事实不符;5、事发之前,因以前发生过破坏客户墙面等设施的情况,我一再提醒洞口处注意安全,我们把业主家的洞口一半及周围放置一些包装和木板只留一个人可以进出的地方,并提示注意危险;6、我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综上,原告由于粗心致使自己摔伤所以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我不能认同,请法院慧眼明察,予以公正决断。被告岳美玉答辩称,我和王炎四、五年的关系,一直就是两个人一起干活,这次出事我不在现���,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掉下去了。被告夏忠在答辩称,我和被告凌润斌不是承包关系,我订购他的产品,他的产品安装完成后经我验收后给他付钱,其他和我都没有关系,我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过原告,我完全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确实是巨华开心果小区的业主,我有部分装修用了被告凌润斌的产品。事情发生当天,我及时通知被告凌润斌,被告凌润斌到场后我才走的。被告凌润斌是有合法营业执照的正规经销商。原告王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由案外人何江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9月17日原告在巨华开心果小区做木工活时摔伤,该房的房东是被告夏忠在;第二组,收据5张(共计103098.49元)、病历,证明原告摔伤后的治疗情况;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凌润斌对原告王炎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认可;第二组,对该证据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其中有自费的,就是该证据最后一页,就应该是原告自己出的,我理解的是可用可不用的费用,共计15000多;第三组,认可。被告岳美玉对原告王炎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夏忠在对原告王炎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凌润斌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凌润斌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8张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收费收据、1张中国银行刷卡单据,证明第一次在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左右,第二次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垫付3000元。原告王炎对被告凌润斌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8张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8张票据都写的是被告凌润斌的名字,且原��因没有票据,所以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这8张票据的费用;对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认可。被告岳美玉、被告夏忠对被告凌润斌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夏忠在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收据一张、被告凌润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夏忠在与被告凌润斌是买卖关系,不是承包关系,且被告凌润斌是正规合格的经销商。原告王炎对被告夏忠在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收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凌润斌买了东西,营业执照只能证明被告凌润斌是合法经营,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被告凌润斌、被告岳美玉对被告夏忠在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岳美玉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其提供的编号为0050708、0043493的两张收据,因开具的内容为”服务费”和”陪检服务费”,属于原告王炎诉请的护理费范畴,关于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已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因此对这两张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王炎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凌润斌提供的银行刷卡单予以认可,对其提供的8张发票因名称为”凌润斌”,并非原告的名字,所以对这8张发票不予认可。对被告夏忠在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忠在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16年7月1日在被告凌润斌经营的玉泉区木昇建材经销部以2万元的价格、包工包料的方式购买了博为生态木。被告凌润斌将生态木的安装工作安排给被告岳美玉,被告岳美玉和原告王炎同为从事房屋装修人员,经常互相介绍工作,因此原告王炎经被告岳美玉介绍,与岳美玉一起进行此次安装工作。佣金由被告凌润斌统一交付给被告岳美玉,被告岳美玉再将各自应得佣金分别转交给一同从事此次安装工作的工人(包括原告王炎)。在工作中,原告王炎不慎从一楼跌入负一楼,造成人身损害,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骨盆骨折,住院治疗21天。另查明,被告夏忠在的房屋在交付时,一楼与负一楼之间有铁质楼梯,为装修需要,被告夏忠在将铁质楼梯撤换为木梯供在家装修的工人上下,右侧有铁质手脚架可扶。再查明,被告凌润斌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炎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对原告王炎受伤产生的如下费用予以确认:1、医疗费105758.49元(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101958.49元+辅具费800元+被告凌润斌垫付3000元);2、护理费6780元(113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6���误工费16950元(113元/天×150天);7、二次手术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219576.49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炎的工作地点为被告夏忠在的住宅中,工作地点相对安全,对于不慎跌入负一层一事,原告王炎本人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因此对于因受伤产生的费用,原告王炎应自行承担109788.49元(219576.49元×50%)。被告凌润斌为销售其经营的生态木,对被告夏忠在承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其出售的生态木按尺寸安装到被告夏忠在家中,并将安装工作安排给被告岳美玉,而原告王炎经被告岳美玉介绍,到被告夏忠在家中做生态木安装工作。原告王炎与被告岳美玉做的是被告凌润斌安排的安装工作,且二人的佣金由被告凌润斌支付,因此,被告凌润斌与被告岳美玉、被告凌润斌与原告王炎之间均为雇佣关系。被告凌润斌作为原告王炎的雇主,对其在工作中收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各方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凌润斌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凌润斌已履行3000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所以被告凌润斌还应承担的数额为95809元(219576.49元×45%-3000元)。被告夏忠在作为被装修房屋的房主,对到家进行装修的工人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夏忠在将一楼与负一楼之间唯一可供通行的铁楼梯换成木梯,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考虑到被告夏忠在的房屋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待装修状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夏忠在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0979元(219576.49元×5%)。���告岳美玉作为被告凌润斌、原告王炎之间的介绍人,自己本身也进行了此次安装工作,因此被告岳美玉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润斌赔偿原告王炎各项损失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五计95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忠在赔偿原告王炎各项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五计10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炎自行承担各项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计109788.49元;四、被告岳美玉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润斌承担1000元,被告夏忠在承担335元,原告王炎自行承担1334元。被告凌润斌、夏忠在如未按本判决制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甄明旺代理审判员王燕人民陪审员蒋葵二O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彭远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