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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柯馨驭与何彦飞、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馨驭,何彦飞,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579号原告柯馨驭,女,汉族,1988年1月12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住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孙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出庭参加诉讼,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何彦飞,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方琴,女,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柯馨驭诉被告何彦飞、被告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馨驭的委托代理人孙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彦飞、被告方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柯馨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被告何彦飞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80万元,后被告分期偿还300万元,余额18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被告何彦飞、被告方琴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7日,柯小妹按被告何彦飞指定,向林安定银行账户转款两笔30万元,共计60万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柯馨驭按照被告何彦飞指定,委托案外人程静丽向章耿杰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何彦飞向原告柯馨驭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另查明,原告柯馨驭曾用名为柯小妹。被告何彦飞与被告方琴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何彦飞向原告柯馨驭借款,原告柯馨驭通过个人及他人账户将借款转入被告何彦飞指定账户,有借条、转款凭证、证人证言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出具借条之前有三笔90万元转款依据,可以认定出具借条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但出具借条之后转款,接收款项的人不是被告何彦飞,其主张出具借条后的转款是被告何彦飞借款,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琴与被告何彦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琴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彦飞、被告方琴偿还原告柯馨驭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柯馨驭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560元,由被告何彦飞、方琴负担16060元,原告柯馨驭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陈丹萍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