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6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丹与黄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黄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6673号原告张丹,女,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黄永明,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告张丹诉被告黄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彦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诉称:原告在梁园××四季港湾经营超市批发,被告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3日在原告处购进烟、酒、小食品等共计货款15157元,被告出具欠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157元及利息。被告黄永明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张丹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1月1日欠条一份,2016年1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3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小食品等共计货款15157元的事实。被告黄永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原告张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梁园××四季港湾经营超市批发,被告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3日在原告处购进烟、酒、小食品等,被告出具欠条二份,2016年1月1日欠条载明:阳光超市欠货款伍仟捌佰元整,黄永明;2016年1月3日欠条载明:阳光超市欠货款玖仟叁佰伍拾柒元整,黄永明。共计货款15157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后,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丹货款1515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黄永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彦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