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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7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凌盟科技有限公司与涂华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凌盟科技有限公司,涂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7907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凌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亚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玲,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涂XX。委托代理人樊小云,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凌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涂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盟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亚红、涂XX委托代理人樊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1、合同签署情况:涂XX与凌盟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标的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塘头第三工业区(新区)云昇工业园D栋四层厂房和宿舍,厂房面积为1231平方米,宿舍为9间。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涂XX为出租方,凌盟公司为承租方。2、租金数额:厂房租金为22158元/月,宿舍9间租金合计为5534元/月,厂房宿舍租金合计为27692元/月。3、保证金数额:保证金55384元。涂XX已实际收取。4、水电费情况:双方均认可2017年3月份的水电费为9993.14元。凌盟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3月24日向涂XX转账的27406元为2017年3月份的水电费押金;涂XX则称该款项为凌盟公司自愿向其支付的设备损失赔偿金。5、搬离时间和原因:双方均认可为2017年3月31日之前即合同期满之前搬离,搬离原因为合同到期。6、合同中约定水电费发票开具情况:双方均认可合同中无约定。二、凌盟公司诉讼请求凌盟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厂房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5384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支付完毕水电费用后的剩余水电费用押金28922.46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出具水电费发票导致原告直接税额损失人民币77039.6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凌盟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向原告返还水电费用押金:27406元-9993.14元。三、涂XX诉讼请求涂XX请求判令:1、原告拖欠被告的2017年3月份水电费共计9993元;2、原告赔偿因损坏租赁房屋宿舍、未将厂房宿舍恢复原貌导致被告在2017年4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无法出租而造成的租金损失共计38769元(27692÷30×42天);3、原告赔偿因损坏租赁厂房宿舍、未将厂房宿舍恢复原貌导致被告支付的厂房宿舍修复费用、装修费用、材料购置费用、垃圾清理费用等直接费用损失共计92548元;4、原告承担本次反诉律师费用6000元;5、原告承担本次反诉诉讼费用。四、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涂XX与凌盟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3月31日合同期满。故涂XX应向凌盟公司返还保证金55384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7年3月份的水电费为9993.14元,故涂XX应向凌盟公司退还款项27406元-9993.14元=17412.86元。关于凌盟公司要求涂XX赔偿因未出具水电费发票导致的税额损失,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出具发票事宜,凌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要求涂XX出具发票。故对于凌盟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涂XX要求凌盟公司赔偿厂房宿舍修复费用、装修费用、材料购置费用、垃圾清理费用等,涂XX虽未能举证证明损坏事实发生的证据,但本院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酌定凌盟公司赔偿涂XX设备设施修复费用、垃圾清理费共计20000元。关于涂XX要求凌盟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涂XX要求凌盟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涂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凌盟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538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涂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凌盟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款项17412.86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凌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涂XX支付设备设施修复费用、垃圾清理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凌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涂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凌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5元,被告(反诉原告)涂XX负担1529元;反诉费16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凌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涂XX负担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昂(兼)书记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