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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新疆中塔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双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塔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疆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双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004号原告:新疆中塔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东五巷40号。法定代表人:张爱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进,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3号2号楼1单元5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博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准东五彩湾216国道西侧白天鹅酒店。法定代表人:张子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宋双全,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准东五彩湾216国道西侧白天鹅酒店。原告新疆中塔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公司)、宋双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塔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进、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宋双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双全系被告山田公司的股东。2016年4月25日,被告宋双全代表被告山田公司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产的5008型塔机一台、4808型塔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山田公司,用于其承建的五彩湾商业用房工程建设使用;自2016年4月25日开始计费,两台塔机每日租金900元,月租金270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租赁费,如拖欠时间超过15天,按租赁费上浮30%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山田公司、宋双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山田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产的QTZ5008塔机和QTZ4808塔机租赁给乙方;QTZ5008塔机租赁费每天500元,QTZ4808塔机租赁费每天400元,合计900元,每月租金27000元;工程地点五彩湾;租赁时间自2016年4月25日起;每两个月付一次设备租赁费,付清为止,如拖欠时间超过15天,按租赁费上浮30%支付给甲方。被告宋双全在上述合同中的乙方处予以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塔机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田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山田公司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山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两台塔机的租赁费为每天900元,每月27000元,原告现主张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324000元(27000元/月×12个月),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合同约定每两个月付一次设备租赁费,付清为止,如拖欠时间超过15天,按租赁费上浮30%支付给甲方。双方的上述约定应视为被告山田公司迟延支付租赁费的违约条款,原告现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97200元(27000元/月×12个月×30%),因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问题,虽说被告宋双全在租赁合同中的乙方处签字,但综合全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山田公司,且原告认可被告宋双全系代表被告山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被告宋双全并非涉案合同履行主体,被告宋双全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双全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田公司、宋双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中塔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24000元(27000元/月×12个月);二、被告新疆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中塔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7200元(27000元/月×12个月×30%);三、驳回原告新疆中塔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双全支付租赁费324000元、违约金972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新疆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新疆中塔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费用合计42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18元(原告新疆中塔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及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新疆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榆人民陪审员  冯桂英人民陪审员  马德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