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罗江,廖月萍与廖槐然,梁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罗江,廖月萍,廖槐然,梁雪花,苏培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680号原告:赵罗江,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廖月萍,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文,广东顺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槐然,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梁雪花,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第三人:苏培真,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赵罗江、廖月萍与被告廖槐然、梁雪花及第三人苏培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罗江及其与廖月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文和第三人苏培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槐然、梁雪花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罗江、廖月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10万元;2、本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廖槐然和梁雪花夫妻与第三人苏培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槐然和梁雪花因生意周转向苏培真借款10万元整,于2016年5月13日全部还清。原告赵罗江和廖月萍为此借款合同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第八条规定:如款项到期甲方无法偿还的,由公务员廖月萍和赵罗江各自承担五万元款项还清给乙方)。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6年5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槐然和梁雪花不守信用,没有按照约定向苏培真归还借款10万元,并失去联系。第三人苏培真唯有向原告追讨还款,2016年12月12日,原告赵罗江和廖月萍按照约定依法承担了(被告廖槐然和梁雪花与苏培真借款合同)的一般担保责任,向苏培真支付了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赵罗江和廖月萍依法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廖槐然和梁雪花追讨上述款项,但被告廖槐然和梁雪花拒绝还款,渺无音讯,失去所有联系方式。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苏培真述称,2015年4月,廖槐然与廖月萍、赵罗江是同学关系,廖槐然、梁雪花通过赵罗江找到本人,称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本人借款10万元。当时廖槐然说用金佳花园的购房合同和首付款发票抵押,如果无力偿还,就以商品房、装修财物及电器归本人所有。本人知道按揭的商品房是不能用来抵押的,必须找两个人作担保。于是,廖槐然、梁雪花找来赵罗江、廖月萍作担保签字。赵罗江是蓝钟人,经营有照相馆,廖月萍是人民教师,有教师资格证。2015年5月13日,本人和廖槐然、梁雪花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赵罗江、廖月萍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了名。廖槐然、梁雪花收到本人的出借款后一年,果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他们的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本人只好找到担保人赵罗江、廖月萍催要出借款。赵罗江、廖月萍从2016年6月开始,陆续向我偿还担保责任款,至2016年12月12日向本人还清了10万元。以上是本案借款、担保还款的经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廖槐然和梁雪花夫妻二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苏培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廖槐然和梁雪花向苏培真借款10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全部还清;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款项到期甲方无法偿还的,由公务员廖月萍和赵罗江各自承担五万元款项还清给乙方。赵罗江和廖月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苏培真依约借款10万元给廖槐然和梁雪花。2016年5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廖槐然和梁雪花没有按照约定向苏培真归还借款,并失去联系。苏培真遂向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追讨还款;至2016年12月12日,赵罗江和廖月萍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向苏培真支付了10万元代偿了借款。原告遂行使追偿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廖槐然和梁雪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廖槐然和梁雪花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赵罗江、廖月萍作为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槐然、梁雪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代偿款100000元给原告赵罗江、廖月萍。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廖槐然和梁雪花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小飞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人民陪审员 蓝紫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家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