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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万锦机械有限公司与吴峰鹤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万锦机械有限公司,吴峰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861号原告:常州市万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西村。法定代表人:许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明(受原告特别授权委托),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峰鹤,男,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址不明。原告常州市万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峰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万锦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峰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万锦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491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热处理加工,被告共结欠原告热处理加工费49135元。被告吴峰鹤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州市万锦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峰鹤进行热处理加工。2015年12月12日,经双方对账,吴峰鹤签字确认:从2014年10月5号付现金10000元。结欠40193元加2014年9-12月11154元,共计结欠51347元。2015年7月付现金5000元,2015年1-4月18号2788元。共计结欠49135元。还款计划:春节前付款5000元,于2016年3月份每月付款5000元整。原告因久讨不着,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491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对账单为证,被告负有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峰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州市万锦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加工款人民币491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19元由吴峰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登云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妍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