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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0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周泽辉与阿克苏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辉,阿克苏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01民初2051号原告:周泽辉,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宇,男,1968年8月4日,汉族,阿克苏市共享蓝天公益协会副会长,现住阿克苏市。被告:阿克苏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良种场3大队1小队。法定代表人:王红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泽辉诉被告阿克苏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彤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退车款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4月4日,原告出资5.4万元作为车款参与经营×××号搅拌车。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退出协议,×××搅拌车以142000元的价格退还给被告,其中包含原告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永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退车协议及收条,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车辆退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142000元。被告永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54000元,同被告共同购买×××号搅拌车,该车辆由原被告共同用于被告公司经营。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退车协议,载明周泽辉在阿克苏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所经营的×××号搅拌车一辆,现已总价142000元的价格(其中包含在经营期间的车辆首付款、购置税、加油费、修车费、人工工资等一切费用)退还给阿克苏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此车(车号×××号)的所有权已归还阿克苏永固商品混凝土公司,从此与周泽辉无任何关系。注已退五万贰仟元剩余玖万元整在春节前付清。特此证明。退款人周泽辉,证明人处加盖永固公司公章。签订协议后,被告将其所有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尚欠的4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退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将×××号搅拌车交付予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全部款项,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退车协议及收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车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阿克苏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泽辉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阿克苏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彬审 判 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吴大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