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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盛飞与谢世银、周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飞,谢世银,周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843号原告:李盛飞,男,1972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被告:谢世银,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被告:周凤莲,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原告李盛飞与被告谢世银、周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世银、周凤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4000元给原告(以本金100000元为额,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11月17日开始至2017年6月21日);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以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归还4000元,分25期归还完毕。但被告自借款后,没有依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损坏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另外被告周凤莲是被告谢世银的妻子,而被告谢世银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的生产经营和生活使用,被告周凤莲应同谢世银共同承担归还借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被告谢世银未作答辩。被告周凤莲未作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世银、周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被告谢世银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盛飞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李盛飞交付给被告谢世银借��现金100000元,被告谢世银向原告李盛飞出具《借条》,载明:“今从横县横州镇李盛飞(男,身份证号码:)处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现每月归还借款肆仟元整(4000.00元)。分25期还清,此据。借款人:周世银,身份证号码:)手机号:139××××9016,时间:2016年11月17日”。被告周世银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2017年6月20日,原告李盛飞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后,原告李盛飞向法院递交放弃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的利息14000元的申请。另查明,被告谢世银与被告周凤莲属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盛飞现金支付给被告谢世银100000元,被告谢世银向原告李盛飞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故被告谢世银与原告李盛飞之间已完成借款和支付款项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没有全部到期,但被告谢世银自2016年11月借款后,并没有依约履行每月归还借款4000元的义务,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谢世银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被告分25期归还借款100000元的约定。现原告李盛飞请求被告谢世银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14000���,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谢世银在与被告周凤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盛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证明本案债务不是被告谢世银与被告周凤莲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两被告,现两被告未提供证��证实本案债务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确认被告周世银欠原告李盛飞的借款属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周凤莲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银、周凤莲共同偿还原告李盛飞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谢世银、周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惠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灿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