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亦生、郭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亦生,郭虹,黄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亦生,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建,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虹(曾用名郭少洪),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兴,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仪,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远华,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黄亦生因与被上诉人郭虹及原审被告黄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亦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为黄亦生向郭虹偿还289.5万元本金,利息扣减8.5万茶叶款后以28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3.驳回郭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至2015年7月22日前黄亦生因信用社的贷款到期需要借新还旧,向郭虹借款还贷,待信用社放款后偿还,由于信用社还贷后政策变动续贷不成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如期偿还郭虹的本金,但期间都按约定月利率4.5%支付高额利息。因无力偿还本金,2015年7月22日双方结算确定借款为300万元,黄亦生重新写了300万元的借据给郭虹,2016年6月8日应郭虹的要求出具《还款保证书》。黄亦生认为初始借款300万元郭虹是扣除利息10.5万元后支付的,郭虹实际支付借款289.5万元。二、郭虹在黄亦生处拿走价值8.5万元的茶叶,并口头说明是用于抵扣利息,应在本案利息中扣除。三、一审法院判令黄亦生支付律师费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黄亦生认为由黄亦生承担律师费违背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郭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黄亦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黄亦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同时黄亦生应承担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借款本金的金额应为300万元。该事实先后经黄亦生及黄远华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据及黄亦生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确认。黄亦生诉称借款金额289.5万元,是黄亦生为减少还债义务的托词。黄亦生借款300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佐证。二、关于黄亦生提出郭虹曾经拿走价值8.5万元茶叶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此事。三、关于一审法院判令黄亦生支付律师费的判决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黄亦生与郭虹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黄亦生逾期还款必须承担郭虹为追讨借款而支付的包括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因此,郭虹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必须由黄亦生承担是双方对违约过错责任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亦生引用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认为“由黄亦生承担律师费违背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上述法条针对的是基于借款本息产生的逾期利率、利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不包含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成本费用。律师费是基于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是为了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支出,这是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即支持了借款人在须按24%年利率支付利息的同时须支付出借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四、一审法院关于黄远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黄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亦无提交书面意见。郭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亦生、黄远华返还郭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息4.5%计付;2、黄亦生、黄远华支付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迟延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90万元(按借款本金的30%封顶收取);3、黄亦生、黄远华支付郭虹委托律师追讨借款所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41670元;4、黄亦生、黄远华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郭虹与黄亦生、黄远华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黄亦生向郭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4.5%,逾期按每日1.5%收取滞纳金。因郭虹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由黄亦生承担。黄远华向郭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至黄亦生偿还全部债务之日起两年止。2015年7月22日,黄亦生、黄远华向郭虹开具《借据》一张,确认上述借款及保证事宜。2016年6月8日,黄亦生向郭虹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黄亦生于2015年7月22日向郭虹借款300万元,本人保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一审庭审中,郭虹提交了289.5万元的转账凭证,并称另外10.5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黄亦生。郭虹确认黄亦生未偿还本金,但支付了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黄亦生辩称有多笔还款,但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郭虹对此也不予确认。黄亦生收到借款后,逾期未还款。郭虹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追偿并于2016年7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41670元。一审法院认为:郭虹与黄亦生的民间借贷关系,郭虹与黄远华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关于借款金额问题。郭虹以30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主张,黄亦生辩称出借金额为289.5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黄亦生、黄远华在2015年7月22日出具借据,确认借款300万元。黄亦生又于2016年6月8日出具《还款保证书》,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关于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情况问题。黄亦生在庭审中辩称已经用价值8.5万元的茶叶抵扣利息,并称有多笔还款。一审法院认为,黄亦生关于还款的抗辩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郭虹自认已经支付了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确认了借款本金及还款事实的基础上,郭虹主张黄亦生同时按月息4.5%支付利息并支付90万元的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利息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一审法院对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并对郭虹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驳回。合同约定郭虹有权要求黄亦生承担律师费,本案律师费实际发生141670元,黄亦生应予承担。关于黄远华保证责任问题。黄远华自愿作为保证人,为黄亦生的债务向郭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至黄亦生偿还全部债务之日起两年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郭虹于2016年7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黄远华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远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亦生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虹偿还借款300万元;二、黄亦生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虹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黄亦生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虹支付律师费141670元;四、黄远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黄亦生追偿;五、驳回郭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570元,由郭虹负担15910元,由黄亦生、黄远华负担28660元(黄远华负担后,有权向黄亦生追偿)。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黄亦生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借款本金数额。2015年7月22日,黄亦生、黄远华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本金为300万元,2016年6月8日,黄亦生又向郭虹出具《还款保证书》,再次确认借款本金300万元。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300万元,黄亦生上诉认为借款本金为289.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偿还情况。黄亦生上诉称已用价值8.5万元的茶叶抵扣利息,但黄亦生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郭虹有权要求黄亦生承担律师费,一审中,郭虹亦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141670元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黄亦生应向郭虹支付该笔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亦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黄亦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婷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泳丝辛野梁煦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