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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胡某1与曹某某、高安市隆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曹某某,高安市隆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653号原告:胡某1,女,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法定代表人:胡某2,男,汉族,江西省丰���市人,系原告胡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聂梅,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高安市隆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相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984693952。法定代表人:简永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某1(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某某、高安市隆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隆景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日5时03分,被告曹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丰城市××××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市委党校路段违规停车时与胡某2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胡某1)发生碰撞,造成胡某2、原告胡某1和电动车乘客胡月琴、胡紫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次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赣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隆景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认为,被告曹某某作为肇事司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隆景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133.48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一、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必须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事故车辆赣C×××××号的行驶证和肇事司机曹某某的驾��证,否则本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免赔。二、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C×××××车辆还造成了第三人胡某2、胡月琴、胡紫萱受伤,因此交强险内保险赔款应当给予该三位受害人预留一定份额。三、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金额我方不承担,应扣除医疗费的20%。四、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且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六、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我方不承担。被告曹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被告隆景运输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曹某某与我司就赣C×××××车辆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赣C×××××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7077.48元及鉴定费7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出生证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4、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8张、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个月。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丰城丰安司法鉴��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自己垫付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5,营养期、护理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医嘱也没有要求补充营养和相关人员护理。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5时05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赣C×××××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丰城市××××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丰城市××××道市党委校路段违规停车时与胡某2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2和电动车乘员胡月琴、胡某1(原告)、胡紫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6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6]第07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2、胡月琴、胡紫萱及原告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9日出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7077.48元。《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加强肩肘关节功能锻炼,二个月内避免持重,半年后取内固定物。2016年9月7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丰安鉴定[2016]临鉴字4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费评定为10000元。2016年12月9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晟鉴定[2016]临鉴字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65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赣建诚司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4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赣C×××××车辆登记在被告隆景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84438元)和保险金额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曹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赣C×××××车辆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被告曹某某���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隆景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人民币27827.4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某某驾驶赣C×××××车辆与胡某2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2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曹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隆景运输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被告隆景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赣C×××××号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曹某某、隆���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07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50);3、营养费,原告主张780元(26元×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为10693.1元[90×(31010÷261)];5、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28673×20×10%);6、鉴定费为265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115146.6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按医疗费的1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1的损失计人民币73339.1元(本院核定的损失4、5、8、9)。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胡某1的损失计人民币5358元(鉴定费265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708元),被告高安市隆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胡某1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36449.5元(115146.6-73339.1-5358)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安市隆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胡某1(被告高安市昆峰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27827.48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返还)。四、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112元,由被告曹某某、高安市隆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