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与被告易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易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18号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住所地长沙市。主要负责人:文某某,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湖南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住湖南省。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与被告易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易某某立即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53906.81元,利息185559.54元,滞纳金33096.13元,手续费16718.16元,合计789280.64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易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易某某在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和一张卡号为**的白金信用卡。易某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5年7月15日,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89280.64元。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多次催收,易某某仍不归还,故提起诉讼。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某某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信用卡报批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欠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易某某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和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办卡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领用协议》中约定:易某某应按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易某某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银行在其账户内直接记收,易某某应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易某某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易某某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如易某某提取现金,除应支付利息外,还须按笔支付手续费;易某某还可申请办理单笔分期业务,办理分期业务的,银行根据分期的期数按照一定的比例收取手续费;如易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或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有权依法冻结易某某的账户,收回易某某的信用卡。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向易某某发放信用卡后,易某某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5年7月15日,易某某卡号为*的信用卡累计拖欠某某银行某某分行透支款本金546258.46元,利息182855.84元,滞纳金31349.01元,手续费16429.05元,合计776892.36元;卡号为**的信用卡累计拖欠某某银行某某分行透支款本金7648.35元,利息2703.7元,滞纳金1747.12元,手续费289.11元,合计12388.28元。其中,卡号为*的信用卡累计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分别为2015年1月的684.43元,2015年2月的6348.3元,2015年3月的11207.64元,2015年4月的13793.07元,合计31349.01元;卡号为**的信用卡累计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分别为2015年2月的396.87元,2015年3月的422.84元,2015年4月的449.42元,合计1269.13元。本院认为,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根据易某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易某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易某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5年7月15日,易某某卡号为*的信用卡已累计拖欠某某银行某某分行透支款本金546258.46元,利息182855.84元,手续费16429.05元,卡号为**的信用卡已累计拖欠某某银行某某分行透支款本金7648.35元,利息2703.7元,手续费289.11元,该款应予以偿还。因此,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要求易某某偿还两张卡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欠款本金553906.81元(546258.46元+7648.35元)、利息185559.54元(182855.84元+2703.7元)、手续费16718.16元(16429.05元+289.11元),并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要求易某某支付两张卡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滞纳金33096.13元(31349.01元+1747.12元)并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应当在易某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易某某进行追索。而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滞纳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易某某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易某某卡号为*的信用卡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31349.01元、卡号为**的信用卡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1269.13元支持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透支款本金546258.46元;二、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为182855.84元,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546258.46元为基数,按《某某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滞纳金31349.01元;四、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手续费16429.05元;五、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透支款本金7648.35元;六、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为2703.7元,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648.35元为基数,按《某某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七、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滞纳金1269.13元;八、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手续费289.11元;九、驳回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3元,由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