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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蔡秀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蔡秀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2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建新大道西侧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楼。法定代表人:梁衍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妹,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秀红,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娟,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蔡秀红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芬,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熙,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公司”)因与上诉人蔡秀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诉讼中,蔡秀红向本院提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信息表》,用于证明2015年6月25日,蔡秀红、中庚公司和招商银行福州分行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招商银行福州分行向蔡秀红提供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5万元,贷款期限288个月,蔡秀红以本案讼争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招商银行福州分行,中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已于2015年6月25日将蔡秀红的住房贷款105万元支付给中庚公司,蔡秀红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每月均有还款记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以蔡秀红未按期支付购房款为由判决解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解除权的行使将损害贷款银行招商银行福州分行的实体权利,导致招商银行福州分行对讼争房抵押权登记的期待权消失,在中庚公司未代蔡秀红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招商银行福州分行借贷债权的实现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若解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直接损害招商银行福州分行的担保债权。建议通知招商银行福州分行参与诉讼,以解决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50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上诉人蔡秀红;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4元,退还上诉人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吴一萍审 判 员 陈雁兰审 判 员 李文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力群书 记 员 吴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