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志含、罗昌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含,罗昌凯,卢竞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含,女,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权,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昌凯,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竞秋,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1-1)。负责人:龚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月,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志含因与被上诉人罗昌凯、卢竞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含在一审庭审中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赔偿事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志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董乃康审判员 蔡太传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