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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林,女,1994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贵州省金沙县。2017年6月1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林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先柳出庭,指控:2017年6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周林在三门县健跳镇六敖045号被害人韦某家中趁韦某熟睡之时,将韦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和一部OPPOR9M手机以及150元现金盗走。随后,被告人周林利用事先知道的韦某支付宝支付密码,从该支付宝的花呗中套现4697元,从该支付宝的借呗中借款3181元,共盗刷人民币7878元。经鉴定,涉案的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涉案的一部OPPOR9M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被盗的2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韦某。案发后,周林家属赔偿被害人韦某人民币8028元,韦某对周林表示谅解。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林具有如实供述、追赃、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江南代书记员 杨 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