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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金霞与徐福坤、李长根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金霞,徐福坤,李长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金霞,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古县。委托代理人: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福坤,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委托代理人:石丽婷,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长根,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再审申请人张金霞与被申请人徐福坤、李长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终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金霞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被告李长根与一审第三人张金霞是合法夫妻关系,但是两人分居己经长达五年左右。在2013年8月,李长根被一审原告徐福坤扣押在一宾馆,李长根不识字,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欠条和售房协议。该欠条记载是李长根欠徐福坤400万。《售房协议》的主要约定是李长根自愿将位于长治市××区出卖给一审原告徐福坤,包括所有房产手续;房价总价为700000元;因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故房款在欠款中一次性扣除。张金霞对此毫不知情,直到向壶关县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财产时,才发现该房产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经过多方调查才知道徐福坤将李长根诉至城区法院,要求办理房产过户。但该房产是李长根与张金霞婚后购买,是两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李长根因为不识字,对当时徐福坤的所作所为心有余悸不敢报案。张金霞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当中,得知徐福坤在诉讼中表述的是他以为李长根当时己经离婚了,所以不需要张金霞的同意。一审原告70万元房款是否支付不明确,所以卖方完全可以行使抗辩权。(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做出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典型的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而不是简单的合同纠纷。仅以一审原告徐福坤基于对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信赖和合同主要义务均己履行完毕而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完全忽视本案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李长根在共同共有人张金霞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一审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终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两被申请人签订的售房协议和物权处分无效,驳回被申请人徐福坤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徐福坤因没有提供任何支付70万元房款及欠款400万元款项的凭证,故被申请人徐福坤的70万元房款是否支付不能确定。另本案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共有人同意,被申请人李长根在共同共有人张金霞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被申请人徐福坤签订了购房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被申请人徐福坤声称其与被申请人李长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申请人李长根称其已经离婚,但被申请人徐福坤却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李长根提供离婚证明,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二审法院未对房屋支付70万元房款及欠款400万元款项凭证及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审查作出对再审申请人张金霞不利的判决明显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宋政富审判员  谢红雯审判员  樊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智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