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琳与齐福龙、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齐福龙,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277号原告:陈琳,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被告:齐福龙,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威尼斯花园27栋102室。法定代表人:于国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海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琳与被告齐福龙、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被告齐福龙、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730元、鉴定费287元,合计60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齐福龙驾驶被告卓越公司所有的×号出租车,沿青年路农安南街行驶至扶余路路口越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碰撞,导致两车车辆损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于2015年5月17日以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齐福龙与被告卓越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项下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齐福龙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意见,对赔偿数额有意见。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卓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意见,对赔偿数额有意见。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免赔20%,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齐福龙驾驶被告卓越公司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琳驾驶的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车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被告齐福龙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琳无责任,车牌号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按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20%不计免赔率,不足部分由被告齐福龙与被告卓越公司连带赔偿。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长国价170002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车牌号为×的损失价格为5730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缴费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琳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琳剩余车辆损失费3730元的80%,即2984元;三、被告齐福龙、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琳剩余车辆损失费3730元的20%,即74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福龙、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思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