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闫菊华与陈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菊华,陈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1117号原告:闫菊华,女,1969年3月3日出生,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陈玉昌,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现住利津县。原告闫菊华与被告陈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支付利息650元;2.支付原告因索要债务产生的租车费16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玉昌于2016年9月到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产生租车费160元。被告陈玉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玉昌从原告闫菊华处借款2000元,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2017年6月13日,被告妻子将欠原告的借款及调料款汇总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款人陈玉昌欠调料款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本院对被告陈玉昌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利息作如下陈述: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3%基数,自2016年9月份计算至2017年7月份,共十个月。经计算利息总计为6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650元是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昌向原告借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因索要债务支出的租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闫菊华借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闫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