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海春与屈小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春,屈小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541号原告王海春,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被告屈小星,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9XX****XX。原告王海春与被告屈小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宝春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小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被告租用我的挖掘机为其干活,欠我租赁费1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为我出具了欠条,现要求被告给付我租赁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签字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屈小星租赁原告王海春挖掘机为被告屈小星干活,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万元。经原告王海春催要,被告屈小星于2014年11月27日为原告王海春书写欠条一张。现原告王海春为要求被告屈小星给付租赁费1万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屈小星拖欠原告王海春挖掘机租赁费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屈小星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小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春挖掘机租赁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屈小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宝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小丽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