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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冯智鑫、李红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智鑫,李红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475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智鑫,曾用名”冯二文”,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吕梁鑫辉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西宏鑫民生寄卖行有限公司股东,户籍住址山西省吕梁市,现住太原市。2015年8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及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8月2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禹信、陈昌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娟,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西宏鑫民生寄卖行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户籍住址山西省新绛县,现住太原市。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8月1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师振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智鑫、李红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冯智鑫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晋0105刑初4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智鑫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零六千元。以被告人李红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责令被告人冯智鑫、李红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124920元;已查封、扣押在案的财产,依法拍卖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冯智鑫、李红娟不服,均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正常的经营活动,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智鑫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红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智鑫、李红娟犯集资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刑初44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保民审 判 员 宋浩峰审 判 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任 华书 记 员 韩俊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