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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石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刘岗镇刘岗村朱岗队路段时,追尾撞上杨某同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杨某及其车上乘员张某1受伤,被害人张某1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案发后,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8时30分许,张某某才主动到寿县公安局交警五中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学鉴定:死者张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大出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4月12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没有酒后驾驶,不是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逃逸行为是事实,逃逸的动机不是单纯的逃避法律追究,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石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刘岗镇刘岗村朱岗队路段时,追尾撞上杨某同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车上乘员张某1受伤,被害人张某1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案发后,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8时30分许,张某某主动到寿县公安局交警五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大出血性休克死亡。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经寿县刘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4日19时44分张某2向寿县公安局电话报案称:在寿县炎刘至小刘岗1里处路段,发生电瓶车与三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局予以受案登记。(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状况。(3)、被害人张某1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身份状况。(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4日19时44分许,寿县公安局交警五中队接到“110”指令称:在寿县炎刘至小刘岗1里处路段,发生电瓶车与三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未见肇事驾驶员。2017年4月5日8时30分许,张某某主动到寿县公安局交警五中队投案。(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E。(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牌号为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某3,该车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7)、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皖公交认字[2017]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承担全部责任。(8)、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17年4月5日4时12分许,拨打“110”报警电话。(9)、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4月17日,经寿县刘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2、鉴定意见(1)、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寿)公(医)鉴字[2017]0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大出血性休克死亡。(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某第79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由东向西行驶的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尾部发生碰撞所形成的痕迹相吻合。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肇事车辆情况等及肇事驾驶员不在现场。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4日晚上6点多钟,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其家属张某1和小外孙到达刘岗镇松岗村朱岗队路段处,被一辆三轮车撞上,其家属受伤。报警电话是其女婿张某2打的,之后肇事驾驶员就溜走了。(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4日晚上7点多钟,其驾驶农用三轮车经过事故现场发现事故后,遂打电话给亲戚,把其岳母张某1送往刘岗医院,并电话报警。报警后,肇事驾驶员张某某就走掉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4日晚上8点多钟,吴化章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后,其就和吴化章一起开车到达事故现场,并把张某某送回家。其看见张某某的腿受伤了。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不是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方面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张久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