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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初中文化,农民,人,捕前住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领地康城小区8号楼3单元602号。2017年3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7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郝润英,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旭东,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李梦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郝润英、谢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领地康城小区地质队旧办公楼拐弯处时,被一辆行驶中的轿车别了一下。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前往领地康城小区保安室要求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该保安室工作人员解释说不会操作该监控设备,希望次日为其提供该录像。被告人王某某不听对方劝解,与小区一名保安发生冲突并互殴。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干警接到110指令后,去到现场了解案情,并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劝导。被告人王某某不听民警劝阻,辱骂民警及保安,情绪失控,用头部撞击保安室监控显示屏。民警见状,欲将其带回派出所。被告人王某某反映激烈,用木凳攻击一名民警,用脚踢了另两名民警进行反抗。被告人王某某被制服带回派出所后,又将派出所候问室内水箱毁坏。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桓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不持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某阻碍公安执法的暴力程度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2、被告人王某某用凳子砸向人群并无具体目标,被制服过程中,踢了辅警的裆部,属于暴力反抗,不属于”暴力袭警”;3、被告人主动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综上应依法判处管制刑或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领地康城小区地质队旧办公楼拐弯处时,被一辆行驶中的轿车别了一下。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前往领地康城小区保安室要求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该保安室工作人员解释说不会操作该监控设备,希望次日为其提供该录像。被告人王某某不听对方劝解,与小区一名保安发生冲突并互殴。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干警接到110指令后,去到现场了解案情,并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劝导。被告人王某某不听民警劝阻,辱骂民警及保安,情绪失控,用头部撞击保安室监控显示屏。民警见状,欲将其带回派出所。被告人王某某反映激烈,以扔木凳,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反抗,拒绝配合。被告人王某某被制服带回派出所后,又将派出所候问室内水箱毁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土默特左旗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出警人员李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系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正式民警,公务员,三人均在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察素齐镇派出所工作。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察素齐镇派出任职说明证明,出警人员云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三人在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察素齐镇派出所担任辅警工作,配合其所在小组开展工作,包括出警、调解纠纷、警情录入等工作。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察素齐镇派出所出警经过说明,2017年3月2日晚,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察素齐镇派出所干警接到110指令后赶往察素齐镇领地康城小区处置一起打架事件过程中,遭到醉酒男子暴力妨碍执法的经过。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工作说明证明,2017年3月2日晚上10时30分许,该中队接到110指令去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地质队院内领地康城小区出警处理,一名醉酒男子殴打小区保安一事过程中,遭到该名醉酒男子暴力妨碍执法的经过。同时证明,对一名过路群众拍摄的反映案件经过的视频予以调取并制作光盘的事实。110接警处警记录证明,2017年3月2日晚上9时18分许,察素齐镇领地康城小区保安巴某某报警及察素齐镇派出所民警出警的时间。土左旗人民医院门诊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出警人员刘某某裆部被踢就医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2日晚,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察素齐镇派出所干警李平平、李林文、石宝光以及辅警张浩接到110指令后赶往察素齐镇领地康城小区处置一件打架事件过程中,遭到一名醉酒男子暴力妨碍执法的经过。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2日晚上9点多,证人刘某某与同事一起来到察素齐镇领地康城小区出警,处理一起打架事件。去到现场见到一位裸体醉酒男子躺在地上辱骂出警民警及保安,行为激烈,不听劝阻。在制服该名男子过程中,该名醉酒男子踢过刘某某裆部的事实。证人巴某某证言证明,证人巴某某是察素齐镇地质队领地康城保安,2017年3月2日晚上8点钟,一名醉酒男子来到保安室,因调监控的问题与巴某某发生争吵并互殴的事实,同时证明出警民警处理案件过程中,遭到该名男子暴力妨碍执法的经过。证人任某某、田某某证言证明,二人是察素齐镇地质队领地康城小区保安,2017年3月2日晚上八点钟,一名醉酒男子,因调监控的问题与保安巴某某发生争吵并互殴。出警民警处理案件过程中,该名男子不配合调查,暴力妨碍执法的经过。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2日晚上九时四十分左右,证人刘某某经过察素齐镇地质队领地康城小区保安室时,看到一名醉酒男子行为激烈,不配合民警执法,暴力反抗的经过。同时证明证人刘某某用手机记录该过程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2日晚上,证人杨某某见到其朋友王桓柱与小区保安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某极不配合出警民警的工作,将一个木凳子扔向人群,脱光衣服,在地上不停的乱动,手脚并用,不让警察给他带手铐,后来被制服,带到派出所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3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在地质队旧办公楼拐弯处,被一辆轿车逼了一下,差点跌倒。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领地康城小区门卫室因调监控的问题,与保安发生争吵并互殴。警察到场后,劝其回去,被告人王某某不听劝阻,用头部撞击保安室墙面及电视屏幕,并从地上拿起一个小板凳欲打保安,结果打到警察。民警准备带其回派出所,给被告人王某某戴手铐过程中,自己进行反抗,躺在地上用脚踢警察。后来被带到派出所,被告人王某某又踢坏了候问室水箱。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地点、时间、财物被破坏程度。6、视听资料:两份视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妨害公务及造成的损失。以上证据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提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警,从重处罚”的法律适用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暴力行为是扔凳子及拳打脚踢等行为,其目的是为反抗民警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主观上并没有伤害民警的故意且客观上亦未造成轻微伤等伤害后果,其暴力程度较小,不属于”暴力袭警”的范围,不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意。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主动认罪,悔罪且系初犯、被告人暴力程度小、不具有暴力袭警情节”的辩护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暴力妨害警察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对周围居民造成了不良影响,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有关”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判处管制或缓刑”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娃审 判 员  霍晓宇人民陪审员  王小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恒靖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