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永秀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秀,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银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375号原告刘永秀,女,1979年12月12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徐志鹏,江苏盐城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孙小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第三人江苏银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太兴村。法定代表人刘永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原告刘永秀与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霖公司)、第三人江苏银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和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秀委托代理人徐志鹏,第三人银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孙小彬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06066.71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5日以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恒大名都建设工程购买第三人混凝土,至2016年8月18日欠第三人货款1906066.71元,2017年10月14日第三人书面通知被告,将债权19006066.71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同月16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列所请。被告弘霖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2、我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补充答辩1、光凭邮寄单号查询到达,也无法确定就是门卫所收。2、因第三人尚有金额为2465210.3元的发票未开,故不同意第三人欠款转让给原告。第三人银丰公司述称,2014年4月我司与被告签订预拌沙浆购销合同,同年5月19日开始供货,2016年6月29日最后一批供货结束。同年8月18日经核对被告欠款1906066.71元,形成对账单,被告签字盖章,同年10月我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了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至于发票我司自当开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弘霖公司因承建盐城恒大名都二期工程向第三人银丰公司购买预拌砂浆,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首页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第二份合同首页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合同对砂浆品种、单价、交货地点、预约供期、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银丰公司按约向被告弘霖公司供应预拌砂浆,2016年8月18日第三人银丰公司与被告弘霖公司对账,被告弘霖公司欠第三人银丰公司货款1906066.71元,被告弘霖公司在对账单上“经核对最终数据:壹佰玖拾万零陆仟零陆拾陆元柒角壹分无误”处加盖“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名都二期工程项目部”公章。2016年10月14日,第三人银丰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永秀,同日第三人银丰公司向被告弘霖公司邮寄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月16日弘霖公司收到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又查,第三人银丰公司出具给被告弘霖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庭审中,原告方和第三人银丰公司解释落款日期系笔误,实际日期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寄出日期即2016年10月14日。另查,第三人银丰公司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回单及邮件查询单显示,被告弘霖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签收邮件。庭审中,被告弘霖公司称回单收件人处的签名非其公司门卫何军所签。本院为此调查被告弘霖公司门卫何军,何军亦否认收件和签字,当问“你公司收件后是否有登记?”,其答“没有登记,快递公司送东西来我们也不签字”,再问“如果是这份快递送来,你们是否签字?”,其答“也不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回单、建设工程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复印件,被告弘霖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第三人银丰公司建设工程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及对账单、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回单及邮件查询单,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银丰公司与被告弘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弘霖公司尚欠第三人银丰公司货款1906066.71元,上述事实有第三人银丰公司与被告弘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银丰公司其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永秀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第三人银丰公司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回单和邮件查询单证明第三人银丰公司向被告弘霖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弘霖公司已经收到,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弘霖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弘霖公司门卫在本院向其调查时陈述,其接受邮件既不登记也不签字,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弘霖公司内部管理极不规范,故其所辩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刘永秀要求被告弘霖公司支付欠款1906066.71元之诉求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永秀主张被告弘霖公司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之诉求,依法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秀欠款1906066.71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55元。审 判 长 储祥源人民陪审员 许秀凤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