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2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芬与被告龙能武、王家秀、王家明、王家珍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芬,龙能武,王家秀,王家明,王家珍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028号原告:李大芬,女,1928年7月27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龙能武,男,1952年5月4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王家秀,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王家明,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王家珍,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李大芬与被告龙能武、王家秀、王家明、王家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芬,被告龙能武、王家秀、王家明、王家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事实与理由:四被告系原告亲生子女。原先均为农民,近年来因征地拆迁安置,均农转非成为城市居民,并各自获得了安置补偿款。原告现近90岁却无人照料,独自生活,四个子女推诿不管,原告想请个保姆来照料生活,又苦于无钱,无单独的住房(安置房未到手)。目前暂住在王家珍家中。为此,特具本状,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能武辩称,1.原告李大芬是有房屋居住的,2014年,我在书香府第为原告购置了房屋一套,后原告搬出去了;2017年4月,原告有一套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龙泉小区的廉租房,我出钱进行了装修让原告居住。2.我愿意按照600元/月/人的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但前提是原告要么搬到龙泉小区的廉租房居住,且我要看到原告请的保姆,要么原告搬进敬老院居住。被告王家秀辩称,只要原告有人看管,我对按600元/月/人的标准支付赡养费是无异议的。被告王家明辩称,我对支付赡养费无异议,但600元/月/人标准过高,认为赡养费300元/月/人较为合适。被告王家珍辩称,我对按600元/月/人标准支付赡养费是无异议的,且我们四个子女可以轮流照顾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由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流杯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两份《安阜流杯池社区民间纠纷受理调解书》,本院审查认为,该调解书能够证明本案纠纷曾由当地基层社区组织调解,但从调解书内容及形式来判断,所涉及的当事人未全部签字,故其内容不具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大芬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被告龙能武、王家秀、王家明、王家珍。原、被告户籍地均为宜宾市翠屏区岷江东路,后因征地拆迁,四被告均获得数额不等的国家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并另购房用于居住。原告因其征地拆迁而获得了一套约30平方米的倒迁安置房,但因居住条件尚未成就,政府分配给原告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某某小区的廉租房一套暂时居住,龙能武就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搬进去居住了一段时间,因其年近90岁,一人无法独立生活而搬离。此后,原告曾先后随王家明、龙能武居住生活,现暂住于王家珍家中。因原、被告就赡养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李大芬现每月有固定收入2000元(退休金1600元,过渡安置费400元)。2.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跟随谁生活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原告作为年近90岁的老人,需要的不仅仅是四被告经济上供养,更需要的是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与原告分开居住的子女应经常去看望、陪伴原告,给予原告所需的精神慰藉。原告系年迈老人,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随谁生活未达成一致,且其自身无独立生活的能力,若单独居住需要请保姆照料,其每月的2000元收入难以维持生活之需,四被告均系原告的子女,具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赡养费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需请保姆照料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能武、王家秀、王家明、王家珍自2017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大芬赡养费4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龙能武、王家秀、王家明、王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叙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