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8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陕西育才专修学院、施国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育才专修学院,施国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8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育才专修学院,住所地宝鸡市宝虢路底店路口。法定代表人:腾进,该学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国连,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王锋,河北候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育才专修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施国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育才专修学院法定代表人腾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被上诉人施国连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育才专修学院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57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通过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原艾连杰诈骗案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与石家庄医学护理专修学校签订协议后,已依据协议将联合办学款7157000元,按被上诉人指定将650000元汇入石家庄医学护理专修学校,剩余6507000元汇入石家庄现代职业资格考试培训学校的账户,但被上诉人未按约办理;2、从委托转委托的合同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办证义务,应当返还办证款并承担损失;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3日的协议,是对2005年9月15日协议被上诉人主体的变更,双方主体适格;4、上诉人向石家庄现代职业资格考试培训学校汇款,是被上诉人指定该校收取的,上诉人与该校没有合同关系;5、艾连杰诈骗案无论结果如何与本案无关。施国连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应当维持;2、无效合同的相对方是护理学校,施国连没有直接参与,不应承担责任;3、上诉人绕过护理学校,让施国连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的费用,已被他人骗取,经刑事审判追究刑事责任;5、在所谓的“合作办学”期间,真正的受害人是被骗取学费的学生。陕西育才专修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返还教学费、学生学籍管理费、毕业证办理等费用7157000元,学生赔偿款5033600元,共计1137680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5年,陕西育才专修学院法定代表人腾进与施国连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15日,施国连以石家庄医学护理专修学校(甲方)的名义与陕西育才专修学院(乙方)签署了《联合办学协议》,协议内容:甲方负责录取乙方2005届全日制普通大专3+2学生,并建立学生学籍档案。乙方学员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由甲方负责颁发2008年普通大专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可在网上查询,享受同等学生待遇,由人事部门统一颁发报到证明)。学费缴纳:3+2班学员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学费每人6000元,1+3班学员学费5000元,以上费用用于甲方注册、教学管理、学籍、考试、考核毕业审定等支出。乙方在注册前缴纳3000元/生,余款在毕业生审定前一次交清,以便学生顺利办理毕业手续。协议签订后,2005年9月22日,陕西育才专修学院支付给施国连学费65.7万元,施国连将15.7万元支付给石家庄华医中等专业学校办理中专学历,之后将剩余50万元退还陕西育才专修学院。二、施国连以石家庄现代职业资格考试培训学校的名义接受陕西育才专修学院支付的学费。2008年12月17日,陕西育才专修学院向石家庄现代职业资格考试培训学校支付学费100万元,2009年7月6日支付180万元,2009年7月7日支付20万元,2009年7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09年8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09年8月20日支付50万元,2009月8月25日支付两次共计50万元,2009年9月4日支付50万元,2009年11月18日支付50万元,以上共计700万元。三、2009年4月1日,施国连以石家庄现代职业资格考试培训学校的名义与案外人郭宁签订合作协议,施国连委托郭宁为陕西育才专修学院学生办理普通专科毕业证。2008年12月17日及18日施国连通过石家庄现代职业资格考试培训学校向案外人赵格颖转账60万元,郭宁向施国连出具了收条。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3月25日,施国连向郭宁支付学费611.9万元。2010年4月15日,施国连通过银行转给郭宁的朋友张亮学籍管理费250800元。2014年5月13日,施国连退还陕西育才专修学院法定代表人腾进人民币3万元。以上共计699.98万元。郭宁将收到的部分学费支付给艾连杰办理学籍及毕业证。2009年8月,郭宁将办好的毕业证交给陕西育才专修学院,后发现毕业证均为假证,也不能在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查询到学籍注册信息。现艾连杰以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4281750元发还郭宁。四、2010年10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陕西育才专修学院委托施国连重新办理2005级学生普通专科毕业证书及2006级学生成人教育专科毕业证。上述证书至今未办理。五、因陕西育才专修学院向学生颁发假证,学生要求赔偿,陕西育才专修学院赔偿2005级172名学生3119700元,赔偿2006级137名学生1913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施国连与陕西育才专修学院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是本案审理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陕西育才专修学院委托施国连为其学员办理大专毕业证并注册学籍,大专教育属于高等教育。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放相应的学历证书。而双方均不具备大专院校办学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及后期签订的协议书,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陕西育才专修学院将学费支付给石家庄现代职业资格考试培训学校,其应向该学校主张权利。施国连本人并未收取陕西育才专修学院的学费,也未从中受益,因此陕西育才专修学院要求施国连返还学费,主体不适格。同时,本案的大部分款项已通过郭宁支付给艾连杰,艾连杰也已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追缴违法所得,待违法所得退还郭宁后,陕西育才专修学院可向郭宁要求返还。关于陕西育才专修学院主张的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且陕西育才专修学院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损失应由陕西育才专修学院承担。基此,原裁定为:驳回陕西育才专修学院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联合办学协议》证实,与上诉人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的甲方系石家庄医学护理专修学校,且加盖有该校印章。因此,石家庄医学护理专修学校作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另外,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0月13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仅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而且上诉人提供的汇款登记表亦证实收款人系石家庄现代职业资格考试培训学校,而非被上诉人个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因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原审法院在本案程序审阶段认定双方联合办学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