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向阳、李旭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阳,李旭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阳,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辉,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委托代理人:梁永余,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阳因与被上诉人李旭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68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阳上诉请求:一、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7)桂068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重审或者改判;二、本案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旭辉因帮其妻妹陆梅基偿还侵占上诉人6万元债务,于2016年2月12日在东兴市润酒店写下两张分别为3万元的欠上诉人向阳的欠条。其中第一张欠条承诺于2016年2月17日前还清,以便被上诉人以取保候审的名义担保其妻妹出来,此欠条已于2016年2月17日被上诉人还款时,由上诉人交还给被上诉人妻子陆凤基(没有留下复印件,但在办理取保候审时,公安机关留有底单),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偿还的3万元时写有收条,明确这3万元是“代替陆梅基诈骗的三万元整”。第二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向阳人民币三万元整,此款每月还两千元,年底还清。欠款人:李旭辉,2016.2.12”。此欠条目前在上诉人向阳手中,在写欠条后的第一、第二个月(2016年3月和4月),被上诉人妻子陆凤基还通过银行各转帐2000元给上诉人向阳。且上诉人持有手机短信(向阳与陆凤基),内容证明陆凤基承认被上诉人李旭辉仍欠向阳3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旭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人李旭辉返还向阳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诉人李旭辉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26日,案外人张秀银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而通过案外人陆梅基介绍向原告向阳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秀银未还款给向阳,向阳经多次催讨未果,而于2014年8月8日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秀银返还欠款项40000元及利息,向阳除提交前述的“3万元借条”外,还提供一张10000元的借条作为证据。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依法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秀银返还向阳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张秀银不服提起上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上诉人张秀银二审提交新证据,可能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遂依法作出(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东兴市人民法院重审。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向阳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罗永丽通过陆梅基向向阳借款2万元,并写有借条给向阳收持。约一个月后,罗永丽将2万元现金交给陆梅基代还给向阳。2015年1月,向阳找到罗永丽要求偿还尚欠“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将“2万元借条”交给罗永丽审核,罗永丽查看借条后声称该张借条不是其亲自所写,两人就以陆梅基涉嫌诈骗2万元为由向东兴市公安局报案。陆梅基承认其收到罗永丽还给向阳的2万元钱后并没有交给向阳,而是冒用罗永丽的名字写了一张续借的假借条给向阳,并按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按时以罗永丽的名义交给向阳,直到2014年因无钱再支付利息才停止。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阳与陆梅基在东润大酒店就款项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李旭辉到场后,为此而向原告向阳立写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向阳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此款每月还贰仟圆(2000),年底还清。欠款人:李旭辉,2016.2.12”。当月13日陆梅基在东兴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承认:“至今我还没有将罗永丽交给我的2万元钱还给向阳”。次日,东兴市公安局决定对陆梅基予以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阳出具一张收条给被告李旭辉,内容为:“今本人收到李旭辉还来代替陆梅基偿还所诈骗的叁万元整(陆梅基假冒罗永丽的名义借现金贰万元并以罗永丽的名义写一张贰万元的借条和一张经鉴定不是张秀银亲自所写但是是由陆梅基亲自交来落款为张秀银的壹万元借条也以张秀银名义借款壹万元),当时李旭辉于2016年2月12号写有欠条,此欠条还钱时已经交给陆凤基。收款人:向阳,2016年2月17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阳主张被告李旭辉于2016年2月12日写有2张“3万元欠条”的理由不充分。而原告向阳于2016年2月17日所写的“收条”上已写明:“当时李旭辉于2016年2月12号写有欠条,此欠条在还钱时已经交给陆凤基”。在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确实已把“此欠条在还钱时已经交给陆凤基”的事实,则原告所说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写有2张“3万元欠条”不属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旭辉返还欠款30000元给原告,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二上诉人向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向阳和被上诉人李旭辉妻子陆凤基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旭辉没有还完向阳案中起诉的三万块钱;2、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书和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证据一中短信对话手机号码之一“136××××5918”为被上诉人李旭辉妻子陆凤基所使用;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写欠条后的第一、第二个月(2016年3月和4月)被上诉人妻子陆凤基还通过银行各转帐2000元给上诉人向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手机短信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认为转账记录并不能反映存款人的身份信息,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阳提供的证据1-2可与其他证据一并佐证被上诉人李旭辉仍欠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并不能反映出此款项转帐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李旭辉或其妻子所转的款项,故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旭辉在2017年3月7日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中明确表示:“情急之下,申请人迫于无奈,被迫于2016年2月13日在东兴市润大酒店向被申请人向阳出具了《欠条》两张,分别是人民币3万元,共6万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李旭辉是否向上诉人向阳写过2张各为3万元的欠条;2、被上诉人是否仍欠上诉人向阳的3万元。3、被上诉人李旭辉写2张欠条是否被胁迫而写。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李旭辉是否向上诉人向阳写过2张各为3万元的欠条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旭辉在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中已明确表示曾向上诉人向阳出具了分别为3万元的两张欠。此外,2016年2月17日上诉人向阳在收到被上诉人李旭辉3万元的还款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内容为:“今本人收到李旭辉还来代替陆梅基偿还所诈骗的叁万元整(陆梅基假冒罗永丽的名义借现金贰万元并以罗永丽的名义写一张贰万元的借条和一张经鉴定不是张秀银亲自所写但是是由陆梅基亲自交来落款为张秀银的壹万元借条也以张秀银名义借款壹万元),当时李旭辉于2016年2月12号写有欠条,此欠条还钱时已经交给陆凤基。收款人:向阳,2016年2月17日”。此收条已详细说明被上诉人偿还的3万元是陆梅基假冒罗永丽的名义借的现金贰万元,以及以张秀银的名字签名写给向阳的壹万元借款,且向阳在收条中已经明确:此欠条在还钱时已由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妻子陆凤基。若上诉人在收到此还款时没有将该欠条交还上诉人妻子,而就在收条中明确此项内容,被上诉人对此收条所标示的交还欠条的内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依理无法成立。此外,上诉人向阳提供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之间其与被上诉人李旭辉妻子陆凤基的短信通话内容可证明,陆凤基对李旭辉尚欠向阳3万元的事实并不否认。以上证据可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旭辉于2016年2月12日曾写过2张各为3万元的欠条给上诉人向阳,其中的3万元已于2016年2月17日偿还(此款在偿还时向阳写有收条,在还款的同时向阳将此欠条交还给李旭辉的妻子陆凤基,并在收条上标明),另一张欠条仍保存在上诉人向阳的手中,内容为:“今欠到向阳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此款每月还贰仟圆(2000元),年底还清。欠款人:李旭辉2016.2.12”。二、关于被上诉人李旭辉是否仍欠上诉人向阳的3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旭辉于2016年2月12日写下2张各为3万元的欠条中,已经偿还了其中的3万元。向阳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李旭辉妻子陆凤基在2016年3月和4月分别通过银行各转帐2000元给上诉人向阳用于偿还仍欠的3万元债务。因被上诉人李旭辉不承认存在该项欠款,也不认同此还款行为,且因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并不能反映出此款项转帐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或其妻子所转的款项,故上诉人关于已经偿还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三、对于被上诉人李旭辉写2张欠条是否被胁迫而写的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旭辉于2017年3月7日在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向阳控告陆梅基涉嫌诈骗一案的相关材料,但东兴市人民法院调取的东兴市公安局提供的相关案件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是被胁迫而向上诉人向阳写了2张欠条。况且被上诉人李旭辉在写欠条后的第五天(2016年2月17日)就主动向上诉人偿还了其中的3万元。因此被上诉人李旭辉提出其受胁迫而写2张欠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陆梅基所欠上诉人向阳的6万元债务,由于被上诉人李旭辉主动代陆梅基承担而形成了债务转移,而债务的转移也得到了债权人向阳的明确接受,李旭辉与向阳签订了还款协议(分别写了2张各为3万元,共6万元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李旭辉已经取得了陆梅基的债务人地位,现李旭辉没有完全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向阳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向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17)桂068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旭辉偿还上诉人向阳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825元(上诉人向阳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李旭辉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星审判员 何文强审判员 李丽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阳秋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