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家铭与罗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铭,罗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918号原告:陈家铭,男,193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磊,男,1997年10月3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陈家铭与被告罗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家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罗磊赔偿陈家铭损失142182.53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应再赔偿122182.5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1时30分许,罗磊驾驶无牌的三轮摩托车在玉屏向高街路段行驶超车时与陈家铭驾驶的自行车直行时发生刮碰,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家铭受伤的损害结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家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家铭即被送往福清市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6天,伤情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肱骨头脱位;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肩胛孟骨折等。陈家铭系福清市医院的退休主任医师,在退休后被福清惠和医院聘用,月工资为3450元。本次事故给陈家铭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9402.5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42182.53元。罗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时30分许,罗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玉屏向高街路段行驶超车时与陈家铭驾驶的自行车直行时发生刮碰,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家铭受伤的损害结果。2016年6月8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家铭无责任。陈家铭受伤后即被送往福清市医院治疗,住院15天。事故发生后,陈家铭取得垫付款20000元。陈家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罗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陈家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罗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陈家铭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陈家铭的主张,本院认定陈家铭的损失为:医疗费6940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30元/天×住院15天计算;营养费,酌定5000元;护理费,陈家铭主张2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合计77552.53元。陈家铭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陈家铭自认系退休干部,享有退休工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遭受经济损失,对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陈家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罗磊应对陈家铭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罗磊应赔偿陈家铭各项损失共计77552.53元,扣除陈家铭已取得的款项20000元,罗磊应再赔偿陈家铭各项损失57552.53元。对陈家铭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罗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磊应赔偿陈家铭各项损失共计57552.5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家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陈家铭负担535元,罗磊负担576元(款限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黄世春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虹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