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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向波与李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向波,李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6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董向波,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李剑,男,汉族,1980年6月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申请执行人董向波与被执行人李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绿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欠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明确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登记记录;经向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记录;通过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记录;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其中交通银行吉林市铁东支行为工资账户,已依法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冻结足额后扣划。经与申请执行人确认,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兴海审判员  杜玉娟审判员  孙晓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澍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8月11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人员:朱兴海、杜玉娟、孙晓博书记员:胡澍评议:申请执行人董向波与被执行人李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办案人孙晓博:申请执行人董向波与被执行人李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绿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欠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明确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登记记录;经向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记录;通过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记录;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其中交通银行吉林市铁东支行为工资账户,已依法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冻结足额后扣划。经与申请执行人确认,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请合议庭成员评议。杜玉娟:同意办案人意见。朱兴海:同意办案人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