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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生诉被告张兴春、程庆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生,张兴春,程庆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429号原告王俊生,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东街010166。被告张兴春,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流泉地村。被告程庆秋,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流泉地村。原告王俊生诉被告张兴春、程庆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春、程庆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俊诉称,2012年5月13日张兴春来我店购买化肥价值6770元,当时没有付款,并由程庆秋提供担保。之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给付货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677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春、程庆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张兴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价值677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据欠据一张。欠据约定:“凡购化肥的客户,在2013年11月1日以前不还款的,从购货即日起按利息2分计算,跨年利息加倍。累计金额(大写)陆仟柒百柒拾元整,(小写)6770,担保人:程庆秋(签字)欠款人:张兴春(签字),2012年5月13日”。被告张兴春、程庆秋出具欠据后未能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677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张兴春提供货物后,被告张兴春应依约定价格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张兴春在原告催要后未能给付货款及约定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庆秋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程庆秋作为保证人在张兴春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有义务承担保证责,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庆秋给付欠款本金677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庆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兴春追偿。被告张兴春、程庆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俊生欠款6770元及利息(利息以677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程庆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庆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兴春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兴春负担,由被告程庆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