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曹兆树与吕志鹏、曹冬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兆树,吕志鹏,曹冬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717号原告:曹兆树,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云,湖北太圣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志鹏,男,1996年11月9日,汉族。被告:曹冬英,女,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志鹏,男,1996年11月9日,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大箕铺镇东角山村东角山上庄湾**号。系被告曹冬英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曹兆树诉被告吕志鹏、曹冬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兆树委托代理人马云,被告吕志鹏(被告曹冬英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兆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志鹏、曹冬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3241.60元;2、判令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吕志鹏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冶市××箕铺镇××路段,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志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损失210天,护理期限90天。鄂A×××××车辆登记在曹冬英名下,在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财保武汉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赔偿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吕志鹏、曹冬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吕志鹏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冶市大箕铺镇三英路口路段,与原告曹兆树驾驶鄂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用医疗费26641.34元。2017年5月6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20008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志鹏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曹兆树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4月17日,原告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3000元,伤后误工损失为210天,护理期限90天。原告花用鉴定费2500元。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同时查明,鄂A×××××车辆登记所有人曹冬英,吕志鹏借用该车辆发生此次事故,该车辆在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2日17时起至2017年7月22日17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2日17时起至2017年7月22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曹兆树与妻子梁桂艳生育儿子曹祥广(2002年10月26日生),原告曹兆树父母曹庭云(1957年9月7日生)、侯春莲(1956年1月1日生)生育三个子女(曹兆树、曹建树、曹蓉)。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吕志鹏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曹兆树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由吕志鹏和原告各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由于鄂A×××××车辆在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吕志鹏应承担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应承担份额承担责任。曹冬英为鄂A×××××车辆登记所有人,吕志鹏借用该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曹冬英对吕志鹏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6641.34元;2、后期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4、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5、误工费10010元(3300元/月÷30天×91天);6、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0.10元〔父亲曹庭云72**元(10938元/年×20年×10%÷3人)、母亲梁桂艳6927.40元(10938元/年×19年×10%÷3人)、儿子曹祥广1640.70元(10938元/年×3年×10%÷2人)〕;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500元,合计104098.78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身体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07098.78元。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59877.44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72877.4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721.34元,由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22204.94元,原告承担30%即9516.40元。财保武汉公司赔偿原告95082.38元,财保武汉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应扣减,财保武汉公司实际赔偿原告85082.38元。原告鉴定费2500元,吕志鹏承担70%即1750元,原告承担30%即7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赔付原告曹兆树人民币85082.38元;二、被告吕志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兆树人民币1750元;三、驳回原告曹兆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66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原告曹兆树负担730元,被告吕志鹏负担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杏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