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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采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采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采云,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采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采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董采云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文成县大峃镇驶往文成县周壤镇方向。21时许,被告人董采云驾车途经周壤镇大峃岭隧道内平直地段时,车辆碰撞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由��某驾驶的“场厂内浙C·807**”号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造成吴某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董采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董采云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董采云于2017年3月15日与被害人吴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吴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采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董采云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陈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伤、亡者人检验记录,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返还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采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采云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董采云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采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采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