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张逸沁与钱志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逸沁,钱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351号申请执行人:张逸沁,女,195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毛林,男,195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钱志兴,男,1949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申请执行人张逸沁与被执行人钱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钱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逸沁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钱志兴的退休金账户及拆迁过渡安置费。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扣划拆迁过渡安置费34000元,其中缴纳执行费1782元,交付申请人32218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并无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拆迁过渡安置费外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认可,亦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