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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愿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愿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愿庭,假名肖生堂,男,199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暂住本市福田区,无业。曾因盗窃于2016年8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于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愿庭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愿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愿庭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地铁七号线7305项目部,爬窗进入4-16号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朱某1的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和一部苹果iPADAir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3.8元)。上述赃物未被缴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身份材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肖某某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情况、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愿庭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痕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愿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愿庭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愿庭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李愿庭于2017年4月7日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愿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愿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翁雅玲速 录 员  余晓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