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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宋洪生伪造货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洪生

案由

伪造货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502号罪犯宋洪生,男,1941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7月5日作出(2004)南市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洪生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26日入监狱服刑。2006年12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6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不变。2008年9月10日、2010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四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8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文、XX,执行机关代表李某、钟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宋洪生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欧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宋洪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宋洪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罪犯宋洪生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宋洪生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宋洪生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洪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9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89分,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考核明细表和出庭证人欧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洪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宋洪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洪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