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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崔加国、高玮鸿与通化县玉金房屋维修队、孙克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玮鸿,通化县玉金房屋维修队,孙克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1执异21号案外人:崔加国,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辉南县朝阳镇工农爱民大街医院西胡同七委*组。申请执行人:高玮鸿,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住吉林省通化市。被执行人:通化县玉金房屋维修队,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果松镇。法定代表人:孙克玉,经理。被执行人:孙克玉,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通化县玉金房屋维修队经理,住吉林省通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玮鸿与被执行人通化县玉金房屋维修队、孙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加国对法院查封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崔加国称,2016年3月31日,异议人在果松镇河畔小区购买了15号楼1单元601室、602室、4单元603室。2017年7月12日申请人诉孙克玉、通化县玉金房屋维修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财产保全,将异议人购买的三处住宅楼予以查封,故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购买的三处住宅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崔加国提供了售房协议书三份、房屋钥匙照片、通化县玉金房屋维修队加盖公章的15号楼1单元601室、602室、4单元603室登记信息图表复印件。本院查明,2016年3月,被执行人孙克玉向异议人崔加国借款23万元,为保证孙克玉按时还款,以本案中三处查封房产及另外四处房产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逾期不还,以23万元作为购房款购买抵押的7处房产,并签订售房协议书,交付房屋钥匙。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孙克玉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高玮鸿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做出(2017)吉0521民初7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通化县玉金房屋维修队所有的、位于通化县果松镇河畔小区15号楼1单元601室(69.6平方米)、602室(72.2平方米)、603室(69.6平方米)、2单元601室(69.6平方米)、603室(69.6平方米)、4单元603室(69.6平方米)房屋六处,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房产包含本案异议房产。另查明,通化县玉金房屋维修队成立于2007年7月4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孙克玉,本案争议房产所在小区楼房均未能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通化县玉金房屋维修队、孙克玉虽与异议人崔加国签订了售房协议书,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保证借款人按时还款,以房产作为抵押物,故二者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由于房产权属问题涉及实体权利,执行机构不宜对此予以评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崔加国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本裁定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军审判员  王政鑫审判员  郝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