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民终122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2号。法定代表人:贾宏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4民初1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姜兴权经常居住地以及相关建工程合同施工地、侵权行为地等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人法院审理本案便于当事人诉讼,本案应由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被起诉人姜兴权、河南鲲鹏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该公司给姜兴权因施工受伤所垫付医疗费损失716541.63元的诉讼事项,按照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起诉人姜兴权住所地在河南省平舆县,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姜兴权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且另一被起诉人河南鲲鹏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不该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红宝审判员 刘 宏审判员 吕 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冶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