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判冬2017第24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判冬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判冬,男,汉族,1982年12月13日出生山东省潍坊市,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82********,潍坊市安丘市吾山镇李家集子村人,案发前住郯城县尚城嘉苑小区6号楼1单元102室。2013年9月至2016年4月,任郯城县李庄镇人社所所长;2016年4月至今,任郯城县李庄镇综治办副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岳希彬,山东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判冬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判冬及其辩护人岳希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判冬在担任郯城县李庄镇人社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收取、保管李庄镇居民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居民养老保险金226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非法获利98962.3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判冬于2017年5月5日主动到郯城县纪委投案自首,非法获利款已全部退缴。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刘判冬以赚取高收益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养老保险金116万元,存入其尾号为9449的邮储账户,于次日购买116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日日升”理财产品。该款于2016年5月22日归还。2、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刘判冬以赚取高收益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养老保险金10万元,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日日升”理财产品。该款于2016年5月22日归还。3、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判冬将养老保险金150万元,存入其尾号为9449的邮储账户,并于当日以赚取高收益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其中的100万元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日日升”理财产品。该款于2015年1月5日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判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凡步、张凯、王剑、胡尊阳、朱红忠、刘侠、郑学起、何宁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回执单、收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明细、交款汇总、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征缴任务表、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发破案经过、案件移送书、审计报告、暂予保管物品登记表、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判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自首,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综上,对其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安丘市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判冬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判冬非法所得款98962.3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开志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管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