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玉勤与张开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勤,张开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067号原告:张玉勤,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开星,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玉勤与被告张开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勤、被告张开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0月9日下午5点左右在张兆连家门口,被告让原告去拉草,原告说被告的脸一边高一边低。被告紧接着抓住原告衣领并对原告的头部、脸部殴打,原告嘴被打出血。后原告觉得头晕,脸、脖子痛,就去找被告。被告妻子在村卫生所买了药,第二天被告的妻子又将原告送到长官卫生院拍片,后又到临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告在长官卫生院吊水吊到26日出院。出院后不能劳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到单桥司法所进行调解。未调解成功。故向法院起诉。张开星辩称:1、原告多次说其“脸一边高,一边低”,双方发生争吵,是原告先揪住其的衣领,双方都抓住衣领,然后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其没有打原告,不应该赔偿。2、原告先找到其家里要求治疗,其家属不愿意惹事就给原告看病了。3、其家是贫困户,并且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一千多元,在司法所调解时原告要求其支付3600元,其不能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三组证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二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0月9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在同村村民张兆连门口碰面,原告说被告的脸一边高一边低引起双方争吵并撕扯,后被人拉开。当日晚,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被告的妻子到本行政村卫生室给原告买了口服药,同月10日至13日,原、被告等人先后到临泉县长官中心卫生院、临泉县人民医院检查、输液。临泉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11日给原告做了MRI诊断报告,检查意见:1.颅内多发小缺血灶;2.随访。被告共给原告支付检查费、输液费用等一千余元。同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4日,被告到临泉长官卫生院以脑梗死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36.7元,新农合报销3399元。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扯后被人拉开,虽然本案发生后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带原告到医疗部门给原告做了检查、输液等,是出于邻里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将其致伤的证据;2016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4日,被告到临泉长官卫生院以脑梗死住院治疗,原告也没有提供其脑梗死与被告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提出其没有殴打原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下:驳回原告张玉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玉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梅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