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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万靖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靖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35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靖,男,1997年8月31日于九江市濂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濂溪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邦烈,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靖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靖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日,被告人万靖因经济紧张而产生向金融中介机构以分期购买苹果手机的形式套取现金的想法,遂打电话联系被害人罗某1,要求以罗某1的身份证为其办理苹果手机的分期付款业务以套取现金。在当面遭到被害人罗某1的拒绝后,被告人万靖遂言语威胁罗某1,强迫并跟随罗某1回家取身份证,随后又将罗某1带至本市浔阳区CC手机数码店内,强迫罗某1签订了一份佰仟金融公司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手机总价6680元,共24期,每期还款343.5元;实际需要还款18期。总计6183元),并当场套取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万靖已赔偿了被害人罗某1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罗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靖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分期付款合同及还款清单、银行流水、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罗某2、蔡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万靖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被告人万靖的辩护人提出:1、案发后,被告人万靖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给予被告人万靖从轻处罚。2、被告人万靖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靖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靖系初犯;被告人万靖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万靖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万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靖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审判员  刘海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