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乔周香与连灵敏、李敬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周香,连灵敏,李敬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00号原告:乔周香,女,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灵敏,女,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李敬淑,女,汉族,1959年9月8日出生,现住郑州市。原告乔周香诉被告连灵敏、李敬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周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灵敏、李敬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周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8000元(2015年8月10日前结息),另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共计15个月利息9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以上共计40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以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仍按月息2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二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与被告李敬淑又是多年的朋友,出于对被告李敬淑的信任,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先扣除10000元利息将490000元直接汇到被告连灵敏的账户内。以后的利息双方仍然按照5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2015年5月10日,被告连灵敏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连灵敏给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李敬淑作为担保人签字并自愿负连���责任。同时双方计算所欠利息18000元(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三个月未付利息共计18000元)。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共计15个月,本金300000元,按照2分计算,每月所欠利息6000元,计90000元。被告连灵敏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乔周香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8月10日借条一份、转账明细一份;2、录像及文字整理一份;3、郑某证言一份;4、公告费票据一份;5、证人郑某出庭证言。被告连灵敏、李敬淑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连灵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10000元,原告通过其夫王书和账户向被告连灵敏转账支付49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连灵敏于2015年5月10日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乔周香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连灵敏2015.8.10担保人李敬淑”。借条背面载明:“欠利息壹万捌仟元(¥18000)连灵敏2015.8.10”。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向二被告主张债权。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郑某等人前往被告李敬淑家中要账,该债权得到了被告李敬淑的认可。2017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明细表明,原告与被告连灵敏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敬淑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连灵敏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00元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自认实际出借490000元,已归还200000元,故剩余本金应为2900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支持2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条背面明确写明的18000元,系借条出具之前的结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亦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即原告向被告首次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敬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周香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18000元,并支付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敬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灵敏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原告乔周香负担1409元,被告连灵敏、李敬淑负担6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郜郑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若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