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林桂华与岑昌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华,岑昌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525号原告:林桂华,男,1954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岑昌水,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原告林桂华诉被告岑昌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昌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元和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800元,期限至2017年1月15日,利率按3%计算。双方就违约责任、合同生效、诉讼的费用负担等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作证。借款协议书有被告签字并按捺指模,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出借人及利息标准均留空未填写,载明被告向出借人借款5800元,期限从2016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5日(2016年应为笔误),被告签订合同时已收到借款现金。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出借;被告在原告的公司工作,双方比较熟悉,被告以缺钱为由借款;由于疏忽、不懂法律且金额不大,故没有填写出借人名称。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向其借款5800元的事实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佐证,应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返还借款,本院认定其构成违约,并对原告诉请其返还借款5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6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昌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林桂华返还借款5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靖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