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8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庄根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后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根弟,徐后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930号原告:庄根弟,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后莺,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根弟诉被告徐后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根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被告徐后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根弟诉称,2016年4月11日6时59分许,在松江区思贤路、玉树路北路口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徐后莺驾驶的沪C3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后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后莺为其所有的沪C3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2月2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评定为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8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4,64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后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0元。被告徐后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6时59分许,在松江区思贤路玉树北路口处,原告庄根弟骑电动自行车沿玉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徐后莺驾驶沪C3XX**小型轿车沿玉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上述路口,被告徐后莺右转弯过程中,因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同行,原告电动车的前部与被告徐后莺车辆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后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经石膏固定治疗后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后原告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752.8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5元)。2016年1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12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J-4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庄根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9肋骨骨折,左踝三角韧带损伤等。现8肋以上骨折(<12肋),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沪C3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徐后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庄根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1年1月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系原告女儿庄引妹所有),并与上海九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上海师范大学附属外国语中学担任炊事员工作。另外,被告徐后莺车辆因本案事故支付修理费700元,原告同意按责承担60%,计42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居住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3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后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徐后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3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徐后莺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徐后莺赔偿40%。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4,752.85元。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60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4,752.8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合计6,602.85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为22%。原告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400元。6、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60天,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7、对于误工费11,5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2,444.8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余款162,444.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64,977.92元。9、对于车损、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对于鉴定费2,6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1,040元。11、对于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徐后莺赔偿原告。因原告需赔偿被告徐后莺车辆修理费420元,上述款项相互抵扣后,被告徐后莺还需支付原告2,5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庄根弟117,102.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庄根弟66,017.92元;三、被告徐后莺赔偿原告庄根弟3,000元,抵扣原告庄根弟赔偿被告徐后莺的车辆修理费420元,余款2,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根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2,033元,由原告庄根弟负担22元(已付),由被告徐后莺负担2,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